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和发挥湿地功能,推进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保护管理原则) 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和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和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监督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组织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和相关湿地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以及沼泽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科研应用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加强国际合作交流,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宣传和科普) 每年十月第四周为云南湿地保护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湿地资源利用) 湿地资源的利用,应当与湿地生态承载能力相适应,可以开展科学研究、生态教育、旅游、航运、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利用活动,不得对湿地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九条(激励和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十条(调查评价)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一发布调查成果。
第十一条(湿地名录及范围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的调整按照批准发布程序办理。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范围。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边界范围矢量数据交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监测评估)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湿地监测体系,统筹规划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和预警。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监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重要湿地的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面积总量管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省级确定的本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州(市)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各州(市)湿地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第十四条(行政区湿地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标准制定) 省级和州(市)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等地方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专家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发布、湿地标准制定、湿地资源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事项,提供技术咨询、论证等服务。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修复专家咨询机制。
第十七条(湿地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生态保护红线允许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外,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审查占用重要湿地、一般湿地意见征求情况。
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编制湿地生态恢复方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对所占用湿地的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占用自然保护地湿地)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未列入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避让湿地公园,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
涉及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征求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占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地内湿地,按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要求) 涉及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景观相协调,减轻对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不利影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观、水体、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条(分类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予以保护管理,并明确湿地保护机构。
尚不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地条件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予以保护管理,并明确湿地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保护机构) 列入名录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调查、监测、修复、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修复)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或者保护方案,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采取有效措施对泥炭沼泽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三条(生态补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二十四条(外来物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水系管理) 除抢险、救灾外,不得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因生产生活需要在湿地取水时,不得影响湿地水文节律变化以及常水位,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的禁止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外,湿地内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采石、烧荒;
(三)擅自在自然湿地内清淤;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破坏湿地保护和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生态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湿地的破坏和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八条(湿地修复方案) 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自然湿地修复) 对破碎化严重或生态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
人工修复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基于自然的方法、应用环保的材料和工艺,修护湿地结构和功能,避免建设性破坏。
第三十条(人工湿地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做好人工湿地的管理维护,确保人工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发挥。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一条(损害赔偿) 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受损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定期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利用活动监管) 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利用湿地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引导下,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湿地资源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向湿地保护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湿地内活动的监管) 在列入名录的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二)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四)设置、张贴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临时占用湿地未按规定恢复的法律责任) 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临时占用湿地生态恢复或临时占用湿地生态恢复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生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湿地内活动的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援引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相关概念)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沼泽湿地,是指全国国土调查中的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沼泽地等;
(二)河流、湖泊范围内的湿地,是指全国国土调查中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不含养殖水面)、沟渠和滩涂等;
(三)城市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